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維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2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6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就該包扣案之海洛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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