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林潔楓林翠琳 ).保證人 黃玉滿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潔楓(即林翠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100年3月8日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共8位)以書面表決,其結果:有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等4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安泰銀行與匯豐銀行2位債權人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至於其餘2位債權人則未答覆,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觀之,再參照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則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異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此有本院通99執消債更仁4字第01884號函及其送達債權人證書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與匯豐銀行之陳報狀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在第1至24期為5,000元,第25至││96期為9,905元。││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833,188元。││4、清償總金額:833,160元。││5、清償成數:99.99%。││6、債務人無法給付時,保證人願負責履行此更生方案。│├──────────────────────────┤│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24期│25-96││││││期│├──┼──────────┼────┼───┼───┤│1│台北富邦銀行│23,440│140│27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0,434│542│1,075│├──┼──────────┼────┼───┼───┤│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6,842│641│1,270│├──┼──────────┼────┼───┼───┤│4│澳商澳盛銀行│94,928│570│1,129│├──┼──────────┼────┼───┼───┤│5│匯豐(台灣)商業銀行│215,366│1,293│2,560│├──┼──────────┼────┼───┼───┤│6│安泰商業銀行│106,957│642│1,27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064│127│251│├──┼──────────┼────┼───┼───┤│8│遠東商業銀行│174,157│1,045│2,070│├──┼──────────┼────┼───┼───┤││合計│833,188│5,000│9,905│└──┴──────────┴────┴───┴───┘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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