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49號聲請人 蔡茂男 相對人 蔡明雄 即受監護宣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蔡明雄之財產,指定 蔡燕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當時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蔡燕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蔡明雄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有上述裁定附卷可稽,可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之姊妹蔡燕華、 李孟穎 及聲請人等人於100年10月7
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蔡燕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燕華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蔡燕華既為相對人之姊,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蔡燕華為相對人之姊,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蔡燕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蔡燕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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