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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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松原名洪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松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伍佰捌拾貳片、個人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柒拾肆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拾參本及印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被告違犯著作權法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又被告所犯4罪(含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處斷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84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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