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福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貳仟伍佰玖拾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