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 黃紀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紀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1支),該案既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聲請准予發還系爭行動電話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425號審理中,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欄內將系爭行動電話1支引為證據,是系爭行動電話1支所儲存之內容或本身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行動電話1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