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宸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宸榮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於民國110年2月5日(送達書誤載為「2019年2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被告住處,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姨母 范湘捷 ,此據具保人 范湘蘭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揭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應計至同年月11日(農曆過年期間),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0年4月21日,始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有抗告狀足憑。綜上,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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