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子瀧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平通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鹿茸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近建平八街口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4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子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至101年間共有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各該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6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所犯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皮鞋業工作,現與妹妹一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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