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0號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代表人 張鉄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慶昌 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而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經查:查本件原告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惟原告是否為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實有疑義,因事涉有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重要事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法源依據到院,俾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然承上所述,因原告之當事人資格不明,倘若認定「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並非法律上肯認之當事人,本件將逕予駁回,故請原告先自行確認當事人資格(補正資料或更正原告),以免遵期繳費後仍遭駁回,徒增浪費。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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