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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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⑶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瑋玲曾因侵占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56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2月7日13時許起至15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田庄玟玟」卡啦OK店,陪客人唱歌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黃昏市場買魚後再折返,欲回到「田庄玟玟」卡啦OK店繼續上班,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到達「田庄玟玟」卡啦OK店前,經警發現其逆向行駛又未戴安全帽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6時3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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