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YTHANH(范維成)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DUYTHANH(范維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PHAMDUYTHANH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0號被告PHAMDUYTHANH(越南籍)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DUYTHANH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凌晨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52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DUY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8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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