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助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7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竊取財物而由窗戶侵入住宅,然未及搜尋財物即遭查獲,危害告訴人家人起居安寧,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殊不可取,況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為國中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6號被告陳安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以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13時20分許,至黃○○位在嘉義市○區○○路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隔壁民宅5樓架設木製樓梯攀爬至黃○○住處6樓,並自未上鎖之窗戶擅自進入屋內神明廳。嗣因黃○○至神明廳上香時,發現陳安助躲在神明桌下,遂喝令其趴在地上,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安助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陳安助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已著手行竊乙情,辯稱:伊剛進去就聽到有人上樓,就躲在神明桌下面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御峰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神明廳上香時,看見被告在神明桌下面,就要他趴在地上,並馬上報警,被告好像剛進入,伊家中無財物損失,也有沒有被翻箱倒櫃的痕跡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應尚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被告行為自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