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麗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第1389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姚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姚麗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19日21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對姚麗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10月19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姚麗珠於110年11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3日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對姚麗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11月3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姚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55、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9至11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54、58頁);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第17至22、127、128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53、57頁)。且: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第13、15、17至23、25、26、29頁)。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復有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第23、25、27、29、63、65至69、73至8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22時26分許、110年11月3日0時5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9、0.89毫克,均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月19日與上開第4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罪質為公共危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前案外,另有4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被告應當知悉酒後騎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然被告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於犯罪後,坦承各該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未受教育,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與1個18歲的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困難,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61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所生危害、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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