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黃洪金花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告 黃聖認 訴訟代理人 洪佩琪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被告 黃受惠
黃資埤
黃木聰
黃資乾
黃棉
黃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黃安助 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受惠、黃資埤、黃木聰、黃資乾、黃棉、黃惠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安助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皆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彰化縣○○鄉○○巷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該房屋外,其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已經事發很久,被告黃聖認都沒主張。芳苑鄉永豐巷1號現場有五戶都是這個地址,同樣坐落在457地號的房子有3棟(即卷317頁黃安助、訴外人 黃隆興 、黃聖認三戶),另外兩棟是社團法人彰化縣基督教新寶社會關懷協會、訴外人 林寶伸 所有,被告繳的只是他自己那一戶。否認被告黃聖認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被繼承人房屋的稅籍編號是00000000000,面積91.80平方公尺,跟被告黃聖認的房屋無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黃聖認之答辯則以:系爭土地都是被告黃聖認向訴外人 梁黃英桃 買的,當時買四分之一,買的時候過被告黃聖認的名字,後來是被繼承人說要分割土地,要跟被告黃聖認拿印章,偷偷過戶給叔叔 黃順源 ,再過回被繼承人自己的名字。本來是一塊地,台17線開過去之後,變成東邊一塊、西邊一塊,東邊這塊是被告黃聖認名下,西邊這塊跟被繼承人原本名下合在一起,都登記黃順源名下,再登記被繼承人的名字。被繼承人本來也是這筆土地的共有人,不知道被繼承人為何要先登記在黃順源名下,再過戶給自己。10幾年之前颱風要申請補助農作物時,被告黃聖認有發現地不見了,有跟被繼承人講,結果媽媽說如果被告黃聖認要來要回這塊地,他要喝農藥自殺。被告黃聖認的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被告黃聖認的,父親黃安助的房子坐落的土地有一部分侵占到被告黃聖認的土地,不是遺產。被告黃聖認的房屋是卷375頁那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黃受惠、黃資埤、黃木聰、黃資乾、黃棉、黃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安助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黃安助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黃安助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黃聖認所不爭執,被告黃受惠、黃資埤、黃木聰、黃資乾、黃棉、黃惠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安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水費繳費憑證、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等影本、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黃聖認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系爭土地都是被告黃聖認跟訴外人梁黃英桃買的,後來是被繼承人說要分割土地,要跟被告黃聖認拿印章,偷偷過戶給叔叔黃順源,再過回被繼承人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黃受惠、黃資埤、黃木聰、黃資乾、黃棉、黃惠娥等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則否認被告黃聖認此部分之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黃聖認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遺產中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而漢寶園段100-37、100-38地號原本均係從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分割出來。又被繼承人黃安助原本在52年7月9日因放領移轉而持有寶園段100-4地號及100-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78年9月7日將系爭1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訴外人梁黃英桃,並於78年10月17日為買賣移轉登記,而被告黃聖認則於79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梁黃英桃買回系爭1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79年4月14日為買賣移轉登記。被告黃聖認之後又於79年5月10日將系爭1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3/4000出賣予訴外人黃順源,並於79年6月1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告黃聖認於系爭100-4地號剩餘應有部分477/4000。又被繼承人黃安助於79年5月10日向訴外人 黃榮華 、黃順源購買系爭100-38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79年6月1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連同其原本擁有系爭100-38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買賣後合計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系爭4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來源為原本52年間放領移轉及79年向訴外人黃榮華、黃順源購買應有部分,並非來自於被告黃聖認之應有部分。被告黃聖認向訴外人梁黃英桃購買之土地為系爭100-4地號,而非系爭100-38地號。又被告黃聖認於79年5月10日將系爭1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3/4000出賣予訴外人黃順源,被繼承人則於同日向訴外人黃榮華、黃順源購買系爭100-38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雖為同一天所發生,但地號顯有不同。而本院觀諸系爭100-38地號並無被告黃聖認向訴外人梁黃英桃購買土地之紀錄,故被告黃聖認不無可能記憶錯誤,將系爭100-38地號及寶園段100-4地號土地搞混。而被告黃聖認又提出訴外人梁黃英桃出具之陳報狀證明梁黃英桃於79年4月間曾將系爭457號土地賣給被告黃聖認,然此部分內容與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黃聖認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地號不符,故被告提出之陳狀報內容本院認尚不足採。而被告黃聖認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聖認抗辯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系爭457地號土地為其購買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黃洪金花1/802黃聖認1/803黃受惠1/804黃資埤1/805黃木聰1/806黃資乾1/807黃棉1/808黃惠娥1/8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黃安助之遺產項目金額或價值(新臺幣)本院之分割方案0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100-38地號)、面積2,6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2,936,461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02彰化縣○○鄉○○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91.80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75,100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