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92號被付懲戒人 高民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高民憲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隊員高民憲(以下稱高員),前於100年9月15日第一海巡隊服務期間犯竊盜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又於101年3月10日(休假期間)欲搭乘台馬輪返隊( 馬祖南竿 )服勤,於當(10)日10時許在「金華旅社」510室投宿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房內掛於天花板上之「仙暉牌」緊急照明燈一盞,藏放於所攜帶提包內,至退房時當場為該旅社人員發現,並於渠所攜帶提包內起獲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000000000路派出所調查後,以竊盜罪嫌將高員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訊問後於當(10)日17時30分許諭令飭回,並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聲請簡易判決,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處高員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高員於101年7月
17日完納罰金,本案判決確定。另本署鑒於高員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罪,屢犯不悛,嚴重影響機關形象,爰於101年3月30日以署人考字第1010005562號令核定停職。
三、高員身為執法人員,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以維護個人操守廉潔,其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已繳納罰金,惟違法行為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四)高員停職令。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101年3月30日已屬人考字第1010005562號令核定申辯人高民憲停職,並決議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理由係以申辯人高民憲於
100年9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號「燦坤3C」賣場,竊取刮鬍刀1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63號賜申辯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申辯人另於
101年3月10日,在基隆市○○○路○號,利用投宿金華旅社之機會竊取照明燈1台,認申辯人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罪嫌,嚴重影響機關形象,予申辯人停職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申辯人因一時貪念,而犯竊盜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並於案發後向被害人道歉,且已達成和解。現申辯人遭服務單位做出免職處分,內心十分悔悟,懇請貴會參酌申辯人係家中經濟重要支柱,且患有長期感覺神經質等生理病症(卷內附件)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實可認定申辯人所為之惡行並非重大。
二、綜上所陳,申辯人所涉竊盜案件,均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申辯人深感悔意。又現申辯人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觸法網並遭停職處分,歷此教訓後,絕不會再犯,申辯人亦會注意自己生理情緒狀況,按時服用藥物,惕厲己行。為此,爰狀請貴會鑒核,賜念申辯人一時失慮,改以較輕之懲戒處分,以啟自新之道,實感法澤。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高民憲係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隊員(停職中),前於任職該總局第一海巡隊期間之
100年9月15日18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號「燦坤3C」賣場,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888元PHILIPS牌RQ1280型號刮鬍刀乙只,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緩起訴期間2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偵字第4463號)。
嗣於任職該總局第十海巡隊隊員期間之101年3月10日10時至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金華旅社
510號房休息時,竊取房內價值1,200元之仙暉牌SH-39型號照明燈1台,為警查獲,並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付懲戒人前所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本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案均告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101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載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不否認上情,其餘主張已達和解及身罹長期感覺神經質生理病症等情,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民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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