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王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自認牽車不當,致碰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志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承保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113元(含零件費用5,433元,板金及塗裝費用9,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撞到系爭車輛,且從未有自認之情形,警察初步研判表內容不實,後續申請鑑定之結果為跡證不明,系爭車輛之損害根本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尾之刮痕是被告所造成,且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訪問內容,被告並均未自陳有撞擊到系爭車輛,而是原告指控被告機車菜籃撞到車尾(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車輛雖有受損之情形,惟無從證明為被告牽車不當所造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