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道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王文道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最後一行補充「王文道於肇事後送醫救治,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調查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王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監理單位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警卷第22頁、第3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為駕車行為,致生告訴人 陳思敏 之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此加重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救治,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調查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為超車,任意駛入來車道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是搭乘被告之機車而受傷,及被告民事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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