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張政雄
黃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林讌珍 律師原告 黃張錦
陳美麗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 龔紹徽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中華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231426900號通知,派員查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其住家後方防火間隔(巷)擅自搭建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並妨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2期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0年度清江國小附近地區)」污水下水道施作埋設,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而以102年
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700號函、102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800號函、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300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系爭違建是否影響前述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原告既有爭執,且該爭點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至為有關,本院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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