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邱方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鎮禮 、 張玫玲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坐落於「海光四村
725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提出上開
房屋現值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
,迄今仍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