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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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11月2日96年度簡字第571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 三民區鼎金里鼎金二橫巷17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藏置在高雄市○○○路○○巷○○號旁。嗣為警於96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擅自將上開重型機車牽走等語,以及被害人 徐指晶 之指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移動上開重型機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原本是去找前女友甲○○談手機事情,但她不出來,其現任男友出來打伊,伊就跑,因甲○○之前曾經騎該機車來伊,伊以為該車為甲○○所有,為與甲○○直接談手機事,認為甲○○會用到車,才把車移動到其男友住處後面的巷子,並在該處等她,並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自高雄三民區鼎金里鼎金二橫巷17號前,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548號之重機車牽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旁停放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乙○○所述該車為伊所有,原放在鼎金二橫巷17號前,之後在天祥一路10巷15號旁找到一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以為該車為甲○○所有,因無法直接與甲○○談手機事,才移動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從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曾申辦1行動電話門號給伊使用,積欠電話費8千多元,一直未處理,案發當時,伊在乙○○住處,被告當時是去找伊談事情,但伊沒有下來等語,核與上開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案發當時至乙○○住處,係找甲○○談論有關電話費之處理甚明。而甲○○確曾騎乘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去找被告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與被告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則被告辯稱:以為該車為甲○○在使用,移動該車之目的係為能見到甲○○一節,即非全然無據。次依卷附之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綜合觀之,被告於96年7月23日晚上
11時許將上開重機車自乙○○住處前,移至天祥一路10巷15號旁,乙○○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發現該車遭移置而報警,警方於翌(24)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位於鼎金二巷6之1號2樓住處找被告後,並於24日凌晨1時許,在天祥一路10巷15號旁查獲上開重機車,該查獲地點係在乙○○住處後方之巷子內,而該巷子為一般民眾可得自行出入之場所,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確係出於竊盜故意而將該機車移走,何以未移至其住處抑或更為隱匿之處所藏匿,反將之停放於乙○○住處附近之巷內?其所為顯與一般行竊者之行為迥異,其辯稱非出於竊盜故意而移動上開機車0節,即非無足採。又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證人甲○○之前後任男友,而被告與甲○○分手後,不時以各種事由找甲○○,案發當時,甲○○確實在乙○○住處內並未出面,係由乙○○與被告談等情,復經證人甲○○證述綦詳,則被告辯稱欲藉由移動甲○○使用之機車,與甲○○有所見面、接觸之機會,尚非虛妄。復參以被告既已與甲○○分手,卻不時以各種事由找甲○○,乙○○本於維護其女友之立場,出面阻止被告與甲○○見面,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亦屬人之常情,從而,可認係因受乙○○阻撓,無法與證人甲○○見面談論2人間之債務問題,欲藉由移置上開機車,令甲○○出面與之談判,始將上開機車移至乙○○住處後方之巷子內甚明。況且,被告於將上開機車移至天祥一路10巷15號旁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而於現場停留等候甲○○,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離去現場時,亦未連同該機車一併牽離。衡諸常情,行竊之人於竊盜得手後,為免遭人發現其不法行徑,莫不迅速離開現場,何以被告竟仍滯留現場而未迅速離去,甚且之後更將車停放被害人住處後方而離去? 益徵 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置辯,堪以採信。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自白竊取上開機車一節,而認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然查,被告之陳述是否自白犯罪,不能僅就單一文句之記載而認定,必須綜觀其前、後陳述之意旨判斷之,被告於96年8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有無在96年7月23日偷上開車子?」,陳稱:「我是牽走」等語,又詢以:「未經所有人同意,就牽走,是否是竊盜?」,復答以:「是」,惟自其後所陳:「因為要跟他女朋友要欠我的錢,告訴人不讓我跟她談,還打我,我就偷走他的車」,及其於96年7月24日偵查中供述:
「(如何得來)我沒有啟動該車,我只是用牽的,我把車牽到他家後面,因為他打我,我要讓他緊張」等語觀之,可知被告僅係對於徒手牽走上開機車之事實坦承,並非對於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參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據被告自承牽走上開機車之事實,即逕認被告觸犯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前開重機車為甲○○所使用,為與甲○○見面解決2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牽移該重機車,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在當時已有竊盜之犯意,自難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認被告於牽移前揭重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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