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道路由觀音往永安方向行駛,行經新屋鄉「橋頭」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後,剛起步沿北湖線由北湖往永安漁港北堤(動物檢疫所)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乙○○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皮下血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