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7日晚間9時55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外側車道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84號前時,欲駛出車道停靠路邊,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駛出車道,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見狀煞避不及,機車失控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足、左髖、左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眼框部骨折及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