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告甲○○
號丙○○丁○○
衖67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任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乙○○原名 孫陳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709條之9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9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5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68萬元(見本院卷第48-55、60-64頁),而此部分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7年
7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甲○○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0,020元,原告丙○○於5日內補繳5,840元,原告丁○○於5日內補繳7,3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開追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6頁),是原告3人上開所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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