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471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59年6月12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擔任技術士之職務,負責巡視田寮地區國有林班地林野巡視工作。自75、76年間起,負責旗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之森林護管巡視業務,自80年間起,負責旗山事業區第106林班地之森林護管巡視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明知 洪萬福 (違反森林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 洪萬海 (違反森林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自88年間起,即擅自將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之第105、
106國有林班地(第105林班地面積為0.3330公頃;第106林班地面積為0.3240公頃),變更租約所約定僅供耕種農作物使用之目的,而擅自開挖構築水池,並搭建工寮等與農業用途不符之建築物,經營養殖漁塭合計面積達5.4813公頃等情事,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8年間起(起訴書所載「84年1月間」起,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洪萬福、洪萬海等人違反森林法之時間不符,應屬洪萬福、洪萬海承租上開國有林班地起始時間之誤載,併予更正)至91年11月間止,於按日巡視林班地後,連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1次填製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各月份護管報告表時,在其職務上所掌如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報告表之公文書上,於其前往旗山事業區第105、106林班地巡視日期後之記事欄內,登載:無森林被害情事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屏東林管處對其轄內林班地森林資源調查、護管之正確性。
二、乙○○自59年6月6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擔任技術士之職務,負責巡視田寮地區國有林班地林野巡視工作。自84年間起,負責旗山事業區第107林班地之森林護管巡視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明知 鄭順德 (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未經主管單位許可,自83年間起,在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第107林班林地(位於高雄縣縣○○鄉○○○段○○○○號土地附近),設置鋼鐵造工具室鐵皮造雞捨、工具室、飼料槽等工作物,供己養雞使用等情事,竟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自84年1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於按日巡視林班地後,連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1次填製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各月份護管報告表時,在其職務上所掌如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報告表之公文書上,於其前往旗山事業區第107林班地巡視日期後之記事欄內,登載:
無特記事項等不實內容文字,顯示巡視林班地時,並未發現擅自設置工作物等應報告及應法處理之情事,足生損害於屏東林管處對其轄內林班地森林資源調查、護管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證人 洪再福呂世光 、賴明慶、 鄭河南吳政言鄭順得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2至56、60至61頁,偵卷一第8、16至18、23至24、53至54頁)。此外,並有旗山事業區林班地遭佔用位置圖、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洪再福)、電力公司登記單回條、航照圖及照片、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林班地違規使用整理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2月4日回函等資料在卷可證(分別見警卷第6至8、78頁,偵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乙○○行為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其中構成要件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限縮,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二)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甲○○、乙○○前揭數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三)從而,綜合上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雖公務員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然被告等行為時,均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為受有俸給之技術士,關於職務所掌範圍內容,亦均有法令依據,則其行為前、後皆屬刑法上公務員,是修正後刑法限縮公務員範圍,對於被告2人影響程度,不若連續犯規定業經廢止之影響較鉅,是本件應一體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甲○○、乙○○分別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轄內有違反森林法之情事,隱而不報,又在對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影響公文書之公信性、正確性,危害非輕,對於屏東林管處對其轄內林班地森林資源調查、護管,亦有莫大影響;惟考量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再者,被告甲○○、乙○○均無因案被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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