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䜢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䜢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㈠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6年7月26日前1至2天之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應更正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被告卓䜢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䜢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6、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卓?艮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106年7月2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配合採尿。
二106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配合採尿。經警2次採集卓䜢艮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䜢艮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先後為:
00000ng/mL、91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先後為: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65080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8日、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䜢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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