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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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0號原告 李慧儒
游凱雯 施明利 黃惠美 盧柏岳 朱耘賞 劉垠志 林進松 張雅惠 邱建維 盧炳憲 張守如 宋和謙 陳玟君 被告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與勞工保險費,其中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至於請求勞工保險費部分,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部分,則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表:
┌─┬────┬────────────┬─────┬──────┐│編││請求項目(新臺幣)│應徵│應繳│││原告├──────┬─────┤金額│金額││號││薪資│勞工保險費│(新臺幣)│(新臺幣)│├─┼────┼──────┼─────┼─────┼──────┤│1│李慧儒│72,723元││1,000元│500元│├─┼────┼──────┼─────┼─────┼──────┤│2│游凱雯│56,587元││1,000元│500元│├─┼────┼──────┼─────┼─────┼──────┤│3│施明利│92,709元││1,000元│500元│├─┼────┼──────┼─────┼─────┼──────┤│4│黃惠美│26,229元││1,000元│500元│├─┼────┼──────┼─────┼─────┼──────┤│5│盧柏岳│161,082元││1,770元│885元│├─┼────┼──────┼─────┼─────┼──────┤│6│朱耘賞│67,952元│3,051元│1,000元│500元│├─┼────┼──────┼─────┼─────┼──────┤│7│劉垠志│128,349元││1,330元│665元│├─┼────┼──────┼─────┼─────┼──────┤│8│林進松│295,838元││3,200元│1,600元│├─┼────┼──────┼─────┼─────┼──────┤│9│張雅惠│120,000元││1,220元│610元│├─┼────┼──────┼─────┼─────┼──────┤│10│邱建維│13,797元││1,000元│500元│├─┼────┼──────┼─────┼─────┼──────┤│11│盧炳憲│339,518元│5,271元│3,750元│1,930元│├─┼────┼──────┼─────┼─────┼──────┤│12│張守如│111,742元│2,772元│1,220元│610元│├─┼────┼──────┼─────┼─────┼──────┤│13│宋和謙│135,818元││1,440元│720元│├─┼────┼──────┼─────┼─────┼──────┤│14│陳玟君│130,668元││1,440元│720元│├─┴────┴──────┴─────┴─────┴──────┤│備註:應繳金額=應徵金額-薪資暫免徵裁判費1/2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