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卉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卉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2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卉嫻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號、105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05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雖無不合,然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08年4月1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8日宜檢 貞正 108執聲他122字第1089006497號函上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均業經執行完畢。至被告現雖在監接續執行另所犯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此等諸罪刑與本件附表1、2所示之罪刑間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關係,亦不影響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均經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檢察官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