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806號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子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為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洪士捷(見毒偵字第2806號卷第6頁),惟於查獲當日,二人係一同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806號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被告楊子妤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1、1200、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法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妤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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