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現金新臺幣30,000元);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1號被告呂冠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翰前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同記肉圓打工,因而得知該店負責人 張育睿 平時將店內現金藏放在店內冰箱。呂冠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址同記肉圓附近,先更換外套後,步行前往前址同記肉圓店面,趁店面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拿取藏放於店面之鑰匙開啟冰箱之鎖頭,竊取張育睿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嗣經張育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冠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3萬5000元等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現金約3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張育睿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現金3萬5000元,然超出3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告訴人指訴另有現金5000元亦遭被告竊取部分,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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