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598號、第395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9號、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 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利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成年人士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謝育翔 、 賴炤圻 、 黃啓珍 、 陳佩琪 ,致謝育翔、賴炤圻、黃啓珍、陳佩琪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嗣旋 遭提領一空。嗣謝育翔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謝育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啓珍、陳佩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王鴻伸固坦承將其所開立之上述新光銀行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郵寄交付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上找一般招攬藥品的業務工作,當時伊急著找工作,對方傳訊LINE要求伊提供帳戶可方便事先借支使用,再通知伊去應徵,伊就把四個帳戶一次寄給對方,嗣銀行就打電話給伊說戶頭遭人使用,當時伊因為害怕,把相關資料都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等4帳戶於上揭、時地寄交他人後,遭不詳詐騙者作為詐欺告訴人謝育翔、黃啓珍、陳佩琪及被害人賴炤圻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育翔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被害人賴炤圻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黃啓珍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佩琪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手機截圖(4張)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新光銀行等4帳戶確為詐騙者用以供作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與詐騙者聯絡應徵業務之對話紀錄,復於偵查中稱與對方連絡之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卷第3頁背面),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內容、何時開始工作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者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年屆半百之成年人,曾有上班之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綜上,被告顯然對於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者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者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謝育翔、被害人賴炤圻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4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者於108年12月17│108年12月18│3萬元、3萬│新光銀行帳│││謝翔│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日21時14分許│元、3萬元│戶││││訴人謝翔,佯稱之前購物│、21時22分許│、3萬元│││││發生重複訂購10筆之情形,│、108年12月1││││││須辦理取消,嗣再由自稱合│9日0時33分許││││││作金庫銀行主管之詐騙者撥│、0時37分許││││││打電話予告訴人謝翔,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08年12月19│2萬9,999元│富邦銀行帳│││││日0時14分許││戶│├──┼───┼────────────┼──────┼─────┼─────┤│2│被害人│不詳詐騙者於108年12月18│108年12月19│2萬9,987元│富邦銀行帳│││賴炤圻│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0時4分許││戶││││被害人賴炤圻,佯稱係郵局├──────┼─────┼─────┤│││專員,因之前購物消費交易│108年12月19│3萬元│國泰世華銀││││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日0時30分許││行帳戶││││消更正││││├──┼───┼────────────┼──────┼─────┼─────┤│3│告訴人│不詳詐騙者於108年12月19│108年12月19│15萬元│遠東銀行帳│││黃啓珍│日10時許,冒充 黃啟珍 友人│日12時13分許││戶││││王教授撥打電話予黃啟珍,│││││││佯稱朋友辦喪事急需借錢││││├──┼───┼────────────┼──────┼─────┼─────┤│4│告訴人│不詳詐騙者於108年12月21│108年12月21│2萬2,123元│國泰世華銀│││陳佩琪│日16時20分許,冒充網路購│日16時58分許││行帳戶││││物賣家撥打電話予陳佩琪,│││││││佯稱之前購物時因員工失誤│││││││,發生多給商品之情形,須│││││││辦理取消訂單,再由自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者撥打電話予陳佩琪,指示│││││││其需匯款以取消訂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