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奇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呂志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同市○○區○○街○○巷○○號附近。嗣呂志榮於同日6時許察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奇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65-66頁、本院簡上卷第104-106頁),核與告訴人呂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15、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機車照片共18張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5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㈠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因此確定,搶奪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次)、10月、5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8月,嗣經高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高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2月2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上開㈠至㈤案件,經高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案件屬同一案件,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⑵量刑之標準,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等因素,而本件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於失竊後未達一日即已領回,且機車未受損傷,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2.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4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停車場(編號35停車格)前,見 陳嘉宏 承租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隨即拾起路旁之石頭將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打破,竊取車內無線電主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將之持往變賣獲取6,000元,並致該車輛駕駛座窗戶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又於同(27)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停車場內,持磚塊敲破 賴錦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價值1200元)致不堪用,竊取車內所裝設之無線電面板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將之持往變賣,變賣得款2000元後再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賴錦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4時50分、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被告竊盜乙案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明顯可分,且犯罪手段迥異、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兩案間顯無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灼然至明。況且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亦明確記載「至於被告前於108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下稱另案),雖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惟另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本案發生時間為另案之後,主觀上屬被告另行起意,是本院認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併與敘明。」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云云,顯屬無稽。
3.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66頁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包括告訴人已領回其失竊之機車等一切情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適當。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呂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惟其調解成立條款為「一、兩造無條件成立調解。二、原告(即呂志榮)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惟被告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呂志榮所受損害,且被告先前屢屢犯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雖與被害人呂志榮達成上開調解內容,亦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