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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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3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奕傑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陳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94、12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尚非積極向告訴人 曾慶澍 施詐,且被告並未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自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工作為廚師,僅勉強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困頓,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申辦貸款而輕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代為美化帳戶之說詞,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以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奕傑應給付告訴人曾慶澍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起於每月9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後某時」應補充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為申辦貸款而信任對方可代為美化帳戶之說詞,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達新臺幣30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31號被告陳奕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後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
1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曾慶澍聯絡,並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曾慶澍陷於錯誤,而於翌(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奕傑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曾慶澍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儲字第1090069201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