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之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僅坦承在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擔任把風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製毒行為,且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理由僅載述伊駕駛小貨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前往鐵皮屋附近山區空地,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伊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案發現場經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伊之指紋殘留,足見伊實際並未進入該鐵皮屋內,且伊所載運者,係一般化學原料,伊不知其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不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依經驗法則論斷,應與其他製造毒品共犯無犯意聯絡等語。而乙○○之上訴意旨則謂當初 張國彬 找伊至宜蘭「俗五角檳榔攤」後,伊知悉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行離開,並未參與,嗣張國彬等人遭警查獲後,因認係伊前往檢舉,乃懷恨誣指伊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另案經判決確定之 翁宗銘 、 張順銘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均稱沒見過乙○○, 張煌泰 亦證稱其印象中有在「俗五角檳榔攤」見過乙○○一次, 羅某 只負責在外把風,未在鐵皮屋內見過羅某,足證張煌泰、甲○○、張國彬先前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證,顯係誣詞,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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