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公平原則,新制之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有欠公允。㈡、請給予一個公平、合理、從輕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僅泛言「上訴人施用毒品經多次處罰,已有悔改之心,依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其上訴理由書狀審查,前揭指陳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之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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