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2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1鄰15之51號前,因其老闆莊國雄與甲○○發生行車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淚管外傷性斷裂併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