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小貨車運送魚貨為業,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正路未設有燈號之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左轉彎時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當時正有行人甲○○在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段,自中正路單號85度C咖啡館方向穿越中正路往雙號彰化肉圓店方向行走,惟因車流多而停立於中正路上中間雙黃線附近等候未即穿越車陣,致乙○○所駕駛車輛左側車斗突出之掛勾鉤住甲○○右邊衣服,將甲○○往右側拉倒,致甲○○受有右足踝骨折、右第3及第5足趾骨折、右上肢、臉頰、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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