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乙○○(原名 詹寧 )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於於97年7月10日經由合作金庫鶯歌分行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相對人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中,作為本件票款一部之清償,故實際支票款金額應為250,000元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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