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男女友人,嗣於民國97年1月間,被告因與其配偶 崔慧芬 婚姻關係未清,告訴人丙○○執意分手,雙方遂互起爭執。被告乃於97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丙○○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50之4號4樓住處。
適告訴人丙○○由告訴人甲○○送返住處,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見狀挺身抵擋其間,以利告訴人丙○○趁隙報警,被告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以雙手阻擋攻擊,後退至上址3、4樓樓梯間後不慎摔倒,受有頭頂臉鼻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面積達6×1.5公分、左手第4指擦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
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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