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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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15之1號6樓,惟據原告具狀陳明被告已自該處離開,現未住於該處;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8年3月10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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