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臨界智力障礙,智力功能較低,且有腦損傷後症候群,對一般事物判斷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日出後之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地下室,以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竊取甲○○所有車號000—八八一號重型機車碟煞齒、前煞車股、座墊、置物箱、導流板、啟動桿、後架組等零件,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詎乙○○為防護所竊取之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手握之螺絲起子毆打丙○○,因丙○○與乙○○拉扯,乙○○手握之螺絲起子掉落,乙○○乃以徒手推打丙○○,以此方式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左手腕扭傷、頭部瘀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則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而查獲,並由乙○○自願帶警前往其住處起出竊得之前煞車股一個、碟煞齒一組、置物箱一個、啟動桿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相符。而警方於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六四五九五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此外,甲○○所有失竊之機車零件即前煞車股座一個、碟煞齒一組、置物箱一個、啟動桿二支,確亦於被告住處起獲,並已發還甲○○,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扳手則長約十八公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於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另,本院囑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癲癇合併臨界智力功能、腦損傷後症候群之個案,平日無異常行為、亦無幻覺、妄想或其他認知功能如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等之障礙,犯案前後及當時神智清楚,無癲癇發作,無藥物影響,也無精神病症狀,但其智力功能較低,且有腦損傷後症候群,對一般事物判斷力較弱,衝動性較強,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九二六0六七六八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行為時,對於一般事物之判斷力,既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害人丙○○已宥恕被告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作案之螺絲起子、扳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