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如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如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如音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柳奈延 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1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是薪資戶,之後我做網拍也有在用,我沒有將國泰世華帳戶寄送給別人,我的帳戶是遺失,遺失帳戶的時間是108年5月10幾號,因為我網購的客戶說要匯款,我要去看簿子有沒有錢進來,我是騎機車放在包包裡面掉的,是銀行打給我說帳戶被盜用,我才發現帳戶不見,我就趕快掛失及打165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0號卷第40至42頁)。
四、經查: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08年5月19日晚間6
時2分許,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6,1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45至50頁,本院金訴字第100號卷第40至42、87至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柳奈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99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864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61663號卷第44至46、48、50、60至63頁,偵字第26400號卷第31至37頁)。是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致辯稱:國泰
世華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我當時到銀行補摺後,背包拉鍊忘記拉上,就在騎車的途中遺失,我沒有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密碼告訴別人,但我習慣將密碼「961105」寫很小字在存摺內,密碼是我兒子的生日等語(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偵字第26400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本院金訴字第100號卷第40至42、88至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至被告以其子之生日作為國泰世華帳戶之密碼,亦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準確陳述其子生日之日期,似無特別註記之必要,但現今社會操作各項電子設備或登入網站、電子信箱多需要輸入密碼,密碼設定越多組,確實有時會難以記憶,則被告為免一時記不得而在存摺上註記,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難認悖於常情,蓋現實社會上確亦偶有會在存摺或金融卡上註記與密碼相關資料者。況被告供稱其因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87、101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
139至143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述,尚非全然不可信。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4月29日
前確定是我在使用,後面就不是我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於108年3月11日、4月10日,均有薪資獎金匯入;而迄至同年4月29日止,除上開薪資獎金匯入紀錄外,確實有數筆存、提款之交易紀錄,足認被告於遺失國泰世華帳戶前,均有持續、穩定使用該帳戶,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供他人使用,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係將非常用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不符;又細觀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於108年3月11日、4月10日、4月10日、4月18日分別有6,387元、14,049元、1,985元、7,985元之款項匯、存入,被告旋即當日或數日後分別提領與上開金額相近之款項,是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4月29日即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固僅餘56元,然此與被告過往使用該帳戶資金之習性並無不同,要難僅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即認被告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且不以為意之意。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應係108年之誤載)5
月22日早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才知道該帳戶為人使用等語(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於5月20日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才知道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400號卷第22頁,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729號函文觀之,銀行並無主動通知被告其國泰世華帳戶因詐欺案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100號卷第35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