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揪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揪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分別為民國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109年5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屬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首先確定之罪。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為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時許,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自與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應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4日│107年7月22日、10│107年1月22日││││7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屏東地檢108年度毒│屏東地檢108年度撤│屏東地檢108年度撤││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2號│緩毒偵字第86、87號│緩毒偵字第124號│├──┬────┼─────────┼─────────┼─────────┤│最│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2│108年度簡字第1611│109年度簡字第10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2月4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2│108年度簡字第1611│109年度簡字第109││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51號│字第7847號│字第1522號││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8月3、4日│││││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新北地檢109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497號│偵字第146號││├──┬────┼─────────┼─────────┼─────────┤│最│法院│本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1│109年度簡字第1558│││實││38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6日││├──┼────┼─────────┼─────────┼─────────┤││法院│本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1│109年度簡字第1558│││判││38號│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87號│字第7496號│││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