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9年10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蘇蕙珍 、 李國珍 ,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
開2門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詐騙告訴人蘇蕙珍、李國珍2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平日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以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而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服志願役、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上開2門行動電話門號各係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賣給「 姚駿緯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得款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徹底剝奪其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姚駿緯」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
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49號、10
9年度偵字第17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349號被告王志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三重正義服務中心,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上開二門號各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姚駿緯」之成年男子。嗣「姚駿緯」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蘇蕙珍,並冒充為友人「美惠」聊天寒暄,復於同年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蕙珍聯繫,佯稱需錢周轉等語,致蘇蕙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 郭祉辰 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蘇蕙珍與友人聯繫後,始悉受騙;㈡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語李國珍,佯稱為友人「 莊阿美 」且亟需用錢周轉等語,致李國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透過林學樟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 謝佳華 名下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國珍與友人聯繫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蕙珍、李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及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各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姚駿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會由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蕙珍、李國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假藉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蕙珍、李國珍,並詐騙告訴人蘇蕙珍、李國珍匯款之事實。又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通訊使用,原可自行向行動電話公司申用,而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用,反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犯罪行為,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無從推說不知,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