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吳世明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吳世明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黃廷昌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廷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車禍事發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當知以平
和方式處理行車紛爭,並不得以強暴方式迫使他人停車,又駕車時若無故將車輛阻擋在他車前方,易使後方車輛因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對於公眾之危害甚鉅,竟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即挾怨高速追趕告訴人,並超車後急剎停止在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之車輛因煞閃不及而致肇事,造成用路人莫大行車危險,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卷,第43至50頁;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卷,第15頁),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起書所載之方
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廷昌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告吳世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世民 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中山路橋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00號前,不滿同向後方由黃廷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車之際鳴按喇叭,隨即以時速約69公里之高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駕車追趕,迨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號前,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突然超越黃廷昌前開機車,隨即以緊急剎車之方式,迫使黃廷昌煞閃不及因而撞及吳世明前開自用小客車,妨害黃廷昌騎車通行之權利,並使黃廷昌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廷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世明於警詢、偵查│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之供述│訴人鳴按喇叭,始駕車追趕││││,並於超車後立即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廷昌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一)(二)、及現場照片││││4張。││├───┼───────────┼────────────┤│4│天羅地網監視器、被告車│車禍發生之經過。│││輛行車紀錄器、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及擷取畫面││││共9張、告訴人所製作之││││車禍事發紀錄1份││├───┼───────────┼────────────┤│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具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超車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始驅車追趕,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突然煞車之方式,製造本件車禍,顯然其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可能受有傷害,而不違反其本意,自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