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偉選任辯護人徐翊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被告、A女及另名男性友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一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汽車旅館(下稱前開旅館)內飲酒,嗣因3人略有酒意,即提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A女及該名男性友人返回各自住處,而被告將該名男性友人載回其住處後,隨即搭載A女返回前開旅館房間車庫內,未經A女同意,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物撫摸坐在前開車輛後駕駛座A女之胸部,經A女發覺有異,遂以手推拒並表明不願意時,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直至A女數次表達欲返家之意方罷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紙、前開旅館入住資料1份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另名男性友人載回住處後,有再搭載A女返回前開旅館,並於房間車庫內,以手隔著衣物撫摸在後座
A女胸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係驟然伸手隔衣觸碰A女胸部,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經A女以手撥推被告之手表示拒絕後,被告隨即罷手,且被告即依A女之意思開車送A女回家,而於A女未及感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壓抑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被告並非強制猥褻而係性騷擾,且A女當日未向旅館櫃臺人員呼救或尋求協助,發後亦未立即報案,反而於107年12月間仍與被告以LINE討論還債事宜、閒聊,並主動傳訊息給被告,此與常情有悖等語(本院卷第42-43、47-49、103-104頁)。
四、經查:㈠被告、A女及另名男性友人於於前開旅館內飲酒後,被告駕
車搭載A女及該男性友人離開前開旅館,並將該名男性友人送回住所後,被告駕車搭載A女返回前開旅館,並於房間車庫內後,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如上,並與A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當可認定。
㈡惟被告本案犯行是否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合理懷疑: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A女於審理中證述:因為伊有喝酒,有點頭暈所以躺在車子後座,但沒有睡著,被告從後座上來摸伊胸部1次,伊就驚醒並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沒有繼續摸,然後伊就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就直接開車載伊回家,路上被告也沒有其他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1-82、86、88-94頁)。是依A女之證詞,被告雖有至汽車後座觸摸A女胸部,惟於A女表示拒絕後,被告隨即停止,隨後並依A女要求駕車載送A女返家,足見被告並未在A女表示反對後,仍執意繼續觸摸A女胸部,而係立即放棄對A女繼續觸摸,未有不顧
A女抵抗,持續撫摸A女胸部情事。從而,A女當時是否已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被告之妨害或壓抑,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其僅係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為短暫性、突襲式之觸摸等語,亦非無據。
3.A女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摸伊胸部之過程,伊記得被告沒有把手伸到伊內衣裡面,但有沒有伸到伊衣服裡面,伊不記得,伊有用手推被告,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並沒有馬上停手,而是伊說了很多次才停手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而A女於警詢中則證稱:那個當下被告伸進伊的衣服裡,隔著內衣一直上下撫摸胸部,伊就跟被告說:「拜託你不要這樣我想回家,拜託載我回家」,之後伊就跟被告說「你不要載我回家我就自己回家」,於是被告就載伊回去等語(偵卷第12頁)。對比被告於偵查、警詢、審理中之陳述,就被告是否有伸手進入衣服內撫摸胸部、是否有經多次拒絕後方停止撫摸胸部等過程,其陳述已有未合之處,而A女於審理中亦表示就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審理中講的為準(本院卷第82頁)。從而,尚難以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該當強制猥褻犯行。
4.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傳送LINE訊息向A女道歉乙節,固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5頁),惟就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係稱其對A女有「不規矩」之處,請求A女原諒等語,惟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確有觸碰A女胸部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已達到妨害或壓抑A女性自主權之強制猥褻程度。況且A女隨即回傳貼圖(女子咧嘴並翻白眼之有趣圖樣)及「以後誰還敢跟你喝酒」、「我是有嚇到」等訊息與被告,足見案發當日早上A女尚有與被告以LINE聊天,且A女亦稱係遭被告之行為「嚇到」,是被告稱其係短暫性、突襲式之觸摸A女胸部,並非強制猥褻而係性騷擾等語,當屬可信。
5.另本案案發後,被告與A女尚有透過LINE交談,其交談內容除兩人間之債權債務事項外,A女亦主動傳訊息予被告閒聊其他事項,此經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88、
90、9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不公開卷第17-21頁)。是就案發後A女與被告之互動情節以觀,未見A女性自主決定權遭被告妨害之反應,據此,亦難推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6.綜上所述,僅能認定被告係對A女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被告固然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則尚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惟本院認為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依此認定予以適用法律。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如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而A女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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