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告 王意婷 被告 黃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慈佩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5月14日佯裝為科技公司人員,以電話向伊佯稱:因內部帳戶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匯款解除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伊3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信用貸款人員,不知道會拿來作為詐欺使用,伊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故意云云。惟查,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僅單憑帳戶中零星之資金往來紀錄,要難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更無僅提供提款卡、印章以替代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可能。縱或民間或銀行放款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只須在申請貸款時,提供撥款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以供查核即可,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或密碼之可能。而被告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保全工作(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卷第10頁),足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常用詐欺手段、保管己身帳戶之重要性及正常信用貸款流程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是否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行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確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另參以被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本案原告遭詐欺匯款之日即107年5月14日前1日僅餘95元之事實,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下稱18612號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內餘額根本寥寥無幾,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自己之金錢為他人提領使用之情,如出一轍,況且以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又何以憑作貸款信用評估?又衡諸常情,申請人為確保日後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必會確認貸款機構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與自己接洽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始提出申請,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其僅從報紙廣告上得知上開所謂「貸款人員」,並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且對方並未表明其真實身分、所屬單位、地址或電話,顯然意在隱匿真實身分,以掩飾其不法行徑,或避免後續之追訴處罰,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對該民間貸款業者係屬不法詐欺集團乙情全然不覺之理,益徵被告於借款時對暱稱「慈佩姐」之人及其所屬機構為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應已有預見,被告前開抗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原告受騙匯款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詐欺後匯款金額為2萬9,987元,此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18612號卷第3頁背面),並有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8612號卷第8頁、第11頁背面),堪認原告受所損害即為2萬9,98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9,98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給付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而本件原告受詐欺之損害為金錢,其回復原狀之方法係應給付金錢,自有民法第
213條第2項之適用。查原告係於107年5月14日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損害發生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宣告准假執行之必要,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