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隆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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