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併同請求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提出準備狀中,捨棄違
約金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
3日前清償或給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7年6月12日繳款
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即未再繳,因被告連續2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即依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截至97年7
月18日為止,被告尚欠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之消
費款22,528元、循環利息753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24,4
81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面答辯,陳稱原告
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證明,以供核對,故欠款金額仍有爭議。
。又其並非惡意違約,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其收入,希本院曉
諭原告撤回起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
細表、96年7月至97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明確記
載被告所欠金額,且就每期所欠款項及循環利息、違約金均
詳細表列,核予催收客戶基本資料一致,堪認原告已善盡舉
證責任,反觀被告並無何舉證,故其抗辯委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