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即 連波 之
戊○○即連波之
丁○○即 連慶輝
丙○○即連慶輝
乙○○即連慶輝
庚○○即連慶輝
辛○○即連慶輝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即連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4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
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收
件文號:東地所字第○○二三八三號,證明書字號:○五○東他
字第○○○六二一號,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波為權利人,設定登
記新臺幣壹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前手於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前,
曾於民國50年間以東地所字第002382號設定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波,存續期間自50
年10月12日至52年6月11日止。惟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距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52年6月11日,迄今已逾40年,均
不見權利人主張債權,行使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880條規
定,其抵押權消滅。而被告等人為抵押權人連波之繼承人,
系爭抵押權既依法歸於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揭
抵押權設定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以:確實未主張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或行使系爭抵押權,對原告請求沒意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
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
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
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
15年為長,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抵押權實行之5年期間,乃除斥期間甚明。次按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從
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由
,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於50
年間以東地所字第002382號設定1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