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
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固對於本院97年度雄再簡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
1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97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
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再審期間為由,而裁定
駁回並經確定。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既應自知悉時
起算。則顯見本院97年度雄再簡第6號確定裁定,已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並以
此為再審理由,對本院97年度雄再簡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等語;然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雄再簡第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500條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提
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況參以本院88年
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亦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於89年
7月24日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距再審原告於97年7月7
日提起再審之訴時,顯已逾5年再審期間,是以,本院97年
度雄再簡字第6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並
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再審原告既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再審之訴之
提起亦確已逾再審期間,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另對於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且曲法裁
判、罔顧人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再審理由
等語。然查,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判決,業經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並於89年7月24日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且
再審原告遲至再審原告於97年7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時等情
,俱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再審
原告復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與現行法規、解釋判例相
違背抵觸之處。準此,觀之上揭再審之訴起訴意旨,自難認
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再審理
由。從而,參以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復未能具體指出再審理由,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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